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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299號
原 告 吳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泰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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