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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林耀堂
張金連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寶德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以被代位者即訴外人之應繼分1/3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2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4,630 元,應再補繳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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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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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公告土地│面積(㎡│被繼承人│應繼分 │金額(元│
│ │ │ │現值(元│)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稅籍證明│ │ │ │ │
│ │ │ │書現值/ │ │ │ │ │
│ │ │ │存款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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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彌陀區│10,500 │89.45 │1/1 │1/3 │313,075 │
│ │ │■黕銢q1157地│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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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彌陀區│10,500 │163.21 │1/10 │1/3 │57,124 │
│ │ │■黕銢q1150地│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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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高雄市彌陀區│283,000 │ │1/1 │1/3 │94,333 │
│ │ │■黕銢q69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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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高雄市彌陀區│114,843 │ │ │1/3 │38,281 │
│ │ │農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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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高雄市彌陀區│13,424 │ │ │1/3 │4,475 │
│ │ │漁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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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07,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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