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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53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程詩涵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5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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