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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曾高明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曾少莛
曾進文
曾宏文
相 對 人 曾保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曾高明部分:原裁定裁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顯有不公,相對人上訴拆除地上建物費用,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認之範疇,且僅為相對人之利益,故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㈡異議人曾少莛、曾進文、曾宏文部分:曾高明先前向曾本源開立承諾書,要付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曾高明理當先清償承諾之拆除費用後,再來談訴訟費用等語。
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16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原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
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判決主文所認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另為不同之酌定。
是異議人曾高明主張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曾少莛、曾進文、曾宏文主張曾高明應先清償承諾之拆除費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異議人等4 人之請求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等等4 人仍以前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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