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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蔡恩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設有明文,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與法院所為者相同,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其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異議人於同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繳款,依兩造間契約,該契約於111年9月23日自動終止,異議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625元,以補足月費。
又系爭契約原訂期限雖為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惟於110年5月至7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經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函請異議人按三級警戒期間延長相對人之會籍,異議人因此延長相對人之會籍至111年10月5日,原裁定認系爭契約之期限已於111年5月5日屆滿,異議人主張於111年9月23日方自動終止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惟屬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之救濟,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為法之所許。
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提出系爭契約及左營菜公郵局111年8月23日存證號碼005619號存證信函,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認異議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始催告相對人,其請求相對人補繳會費為無理由,於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於本院補充提供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0年8月6日北市體產字第1100130607號函,其內容略以:「……第三級警戒期間(5月15日至7月12日):……業者於暫停營業期間應主動延長會員之會籍……」等語,並提出延長相對人會籍至111年10月5日之書面文件,經核係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堪認異議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111年9月23日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原裁定未見及此,以系爭契約於終止前已因期限屆滿而解消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恰,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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