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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劉燦佑即劉御祺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8月14日112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駁回異議之處分(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8日(原異議期滿日為同年月27日,遇假日順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當事人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系爭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時間駁回異議,但異議人是於112年8月7日以掛號寄出,故應用提出日期為異議時間點,而非法院收受時間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6、518條屬之。
則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欲對支付命令異議,自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到達法院,並非以債務人何時、日送出異議之表示為斷。
經查,相對人前於112年6月21日具狀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支付命令核發,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為憑。
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7日前提出異議,惟其於112年8月8日始送達書狀於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4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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