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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張秀麗
相 對 人 張菀容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岡司補字第十一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調解程序終結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轉為訴訟程序後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號之保險契約不得為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或為讓與、設定負擔等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規定所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借用相對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均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則應無條件配合領回,嗣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聲請人個人財務規劃,請相對人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惟相對人始終拒絕終止,甚且向中華郵政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致中華郵政誤將112年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給付予聲請人。
聲請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相對人既已擅自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並領取112年生存保險金,可見相對人有另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或讓與、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使系爭保險契約現狀變更,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請准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調解程序終結或其後訴訟程序確定前,就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或為讓與、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處分原因即請求之標的將有變更之虞,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單契約書、郵政簡易壽險生存保險金轉帳給付方式確認通知、民事聲請調解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岡司補字第11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其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另相對人為系爭保險契約形式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其隨時得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要保人,或設定負擔等行使要保人權利行為,致請求標的變更,自有增加聲請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調解程序終結及其後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或為讓與、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或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自得以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而聲請人釋明系爭保險契約已繳納6年,現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訛應為1,919,228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價值達1,919,228元。
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調解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約4年8月,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無法處分系爭保單契約之保單價值所蒙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47,820元(計算式:1,919,228元×5%÷12個月×56個月=447,8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保單契約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450,000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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