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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建德
李志欽
李宜蓁
李孟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佩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四人與相對人李佩芬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持分均為公同共有1/3,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上開土地,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付郵送達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權及領取價金,上開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退件,又相對人李佩芬籍設之戶籍地址雖與聲請人李建德相同,然相對人李佩芬實際上未居住於戶址,行方不明,是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居所,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李佩芬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李佩芬之戶籍地址付郵送達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李佩芬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經查訪該址,目前居住人陳麗青(查訪人李佩芬嫂嫂)表示,李佩芬未居住在該址,目前也不知其下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回函暨偵查隊交辦單1份附卷可查。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李佩芬之入出境資料,查悉相對人李佩芬已於西元2022年3月14日出境至今,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關相對人之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西元2015年11月有填報國外(澳大利亞)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15日領一字第112532490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對人存檔護照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於西元2022年3月14日出境至今,且曾留存國外地址,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佩芬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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