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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建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建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給付補償金,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付郵送達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配合領取補償金,惟查相對人戶籍謄本,始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行蹤不明,是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居所,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出境,於111年2月8日由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關相對人遷居之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西元2019年1月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9日領一字第112532382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對人存檔護照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且曾留存國外地址,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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