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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楠傑
被 告 蔡和龍即蔡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316元,及其中新台幣6,036元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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