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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黃清益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
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
且原告所述行為地、結果地,乃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依據,本件原告既係依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自無適用餘地。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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