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26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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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蔡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3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

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

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4,932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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