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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李崇維
被 告 李庭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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