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335,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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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昱堯
被 告 簡淑如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道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智仁路43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依停字標字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喬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黃喬鈴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2元(含零件3,380元、工資732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受有營業損失4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9,888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方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主張零件折舊,並應照過失比例計算。

另原告請求車損僅4,112元,卻請求高達46,000元之營業損失,並非合理。

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GOGORO銷貨明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80÷(3+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80-845) ×1/3×(1+0/12)≒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80-845=2,535】。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53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32元,共3,267元。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維修期間為23日,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外送工作,受有營業收入4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僅1.5小時。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睿能創意營銷股分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4日估價,於同年月26日確定維修,門市人員於同年月28日通知車主料已到齊,經車主告知需等候保險確認,後車主於同年6月2日前往門市拍車損照,並告知可開始維修,系爭車輛於同年月4日維修完畢,故維修總天數(含待料)共約10天,維修期間(不含待料)約1.5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依上開函覆內容所載,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應自原告確定維修之111年5月26日起至材料到齊之同年月28日為止(共3日),自不得列計等待確定維修及拍攝車損照之期間。

再依原告111年稅務資料所載薪資收入共664,862元計算,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5,465元(計算式:664,862×3/365日=5,4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原告雖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主張其平均日薪為2,190元,惟原告僅提出約半年之薪資資料,未如年度所得較可反映其平均日所得,本院爰認應以其111年度稅務所得核算其日均收入,較符真實,併此說明。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精神上傷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9,888元,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藥袋、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1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之111年5月14日已隔相當時日,已難認其所就診疾患與系爭事故相關。

是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告並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身體並未受傷,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未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0頁),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慢字標字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佐。

原告雖主張其有減速慢行,事故發生時已接近靜止狀態等情,然原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我騎到路口前有減速約20至30公里,我看到對方車子要閃避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其所述接近靜止難認相符。

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此規範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確認來車,並使其能及時採取防止事故發生措施,而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並無明顯阻礙雙方視線之障礙物,若原告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縱被告未停車再行,亦非無閃避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8,138元【計算式:(3,267+5,465)元×0.7=6,1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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