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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3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林琮祐
被 告 曾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6分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因應改用簡易程序,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二、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給付之標的係以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限。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27條之1均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於88年3月15日以司法院(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06098號令發布「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9,406元及其利息,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87,474元,及其中73,491元之利息,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數額,又無適用同法第436條之8第4項關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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