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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劉妃倩
被 告 GIAP VAN HO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手機轉帳時,誤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誤為匯款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2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本院卷第6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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