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40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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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溫聖富即明順汽車

被 告 楊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委由原告維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判斷為系爭車輛引擎內部故障,兩造討論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初維修。

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加計車主要求之零件,經被告議價後,維修費共計120,000元,交車當日被告表示無法交付120,000元,並要求分期付款,且以25,000元為頭款,原告念及被告為老客戶遂同意被告開走,詎系爭車輛後續其他零件發生故障,被告竟因此拒不付款。

嗣兩造約定以50,000元,並由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上裝載之N20528I可變氣門2顆和解,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00元,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20,000元及上開可變氣門。

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系爭車輛上現裝載之N20528I可變氣門2顆。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因系爭車輛漏油、動力不足問題,將系爭車輛開往原告維修廠維修,同年月9日原告表示已修繕完畢,並口頭告知維修費用為120,000元,然嗣後系爭車輛又出現相同之漏油、動力不足故障情形,可見原告並未完成修繕工作。

至同年月12日,系爭車輛又發生動力不足問題,被告乃於同年月16日回廠檢查,原告檢查後告知為渦輪問題,經被告另尋其他車廠詢問、維修,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凸輪調節器齒輪外觀良好,螺絲無斷裂影響跳齒或鍊條運轉,可認原告並未依約維修系爭車輛完成,其向被告請求維修費,自非有據。

另我確實有同意以50,000元和解,並返還可變氣門,但嗣後我請別家車廠將新的拆下來,必須1、2萬元之工資,我才跟原告說新的我無法返還,原告也表示應允,稱將舊的交給他就好,他另有用途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具創設效力,亦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二)經查,兩造前曾約定以50,000元,及由被告返還可變氣門之條件成立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岡小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9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岡小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頁、第63頁、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兩造和解約定之金額50,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30,000元,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應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約定應返還之可變氣門,係指現裝載於系爭車輛上之零件,為被告所否認。

參之兩造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曾稱「舊的可變也不要動手腳,麻煩了」,原告則告以「放心」、「我沒哪麼無聊」、「都肯讓你退,我不會做手」、「哪也麻煩你,我的東西不要用壞」、「我留著還有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9頁),固可認兩造原約定返還者,應為現裝載於系爭車輛之可變氣門。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稱:我請別家車廠將新的(可變氣門)拆下來,要花1、2萬元拆,我才會跟原告說新的我沒有辦法還給你,原告也說好,原告說舊的給他就好,原告稱另有用途。

原告則稱:被告當時稱東西沒有壞,我說還給我沒關係,但別家廠商只是肉眼看過說沒有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

足見原告確曾同意被告將已拆卸之可變氣門歸還,僅事後認拆卸之可變氣門恐已損壞而反悔,是兩造和解契約約定返還之可變氣門,應為已拆卸之可變氣門,應可認定。

此外,原告自始均堅稱系爭車輛可變氣門損壞,故予維修,是其主觀上既早已認可變氣門損壞,猶仍同意被告交還已拆卸可變氣門,當不能以該可變氣門已損壞為由,而再改請求被告交還現裝載於系爭車輛之可變氣門。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裝載於系爭車輛之可變氣門2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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