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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歐月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調整,倘未依約攤還本息,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至112年3月13日止,現仍積欠本金6,72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清償,但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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