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41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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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曾元廷

被 告 劉棋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3時16分許,行經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水果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鑽入該攤位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15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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