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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宋和春
被 告 蘇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南小字第7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年前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應允,並由原告之子宋文欽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過錢,請原告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迄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表明並無證據可供提出(見本院卷第24頁),當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至原告雖聲請進行測謊,惟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之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縱測謊鑑定結果對原告有利,亦無從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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