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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民邦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000號信箱)
被 告 薛兆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LINE暱稱「阿豪」)之成年男子,並經由「阿樂」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
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同意以每星期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貴」,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阿樂」、「阿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特徵為「左腳有刺青」之男子、「臉上有刺青」之男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故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陳志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PLCG多元金融服務平台」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原告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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