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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張凱淯
林永發
被 告 陳畇燁
謝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畇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24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陳畇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畇燁如以新台幣76,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畇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畇燁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2時9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AKT-5953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右偏行後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駕駛589-DBS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咏宣發生擦撞,致黃咏宣受有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擦挫傷、顏面多處擦挫傷、右側外踝傷口感染等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黃咏宣新台幣(下同)76,247元,且被告謝祥威為AKT-5953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其借車予無照之人肇事,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24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祥威則以:我不認識被告陳畇燁,否認有借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畇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實際賠付黃咏宣之金額為76,24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里牌所需文件暨簽收單、賠款匯款申請書、111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陳畇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準此,被告陳畇燁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畇燁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畇燁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謝祥威為AKT-5953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明知被告陳畇燁無駕駛執照,仍將該車借予被告陳畇燁駕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為被告謝祥威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祥威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謝祥威應與被告陳畇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上開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畇燁給付7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於112年5月29日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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