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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林子凱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許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水電配置工程,約定承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嗣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為52,000元,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確認,惟被告除給付訂金80,000元、工程款200,000元後,尚積欠52,000元未清償。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房屋水電施作工程係由益誠水電行承攬,並非原告個人承攬,且估價單均有標示行號名稱及用印,被告誤以原告為益誠水電行之負責人,始將款項匯入原告個人帳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之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乃承攬人、定作人雙方。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主體。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均係以益誠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並蓋用益誠水電工程行統一編號章,原告則僅列為各該報價單之聯絡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0頁),復由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益誠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為楊寓曾(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認本件承攬契約主體,為益誠水電工程行、被告,原告至多僅足認為益誠水電工程行之代理人,代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堪信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從而,系爭房屋水電配置工程承攬契約既存於益誠水電工程行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者,自為益誠水電工程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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