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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5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蔡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262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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