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548,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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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李奕慶
被 告 陳麒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西往東方向路旁倒車,途至該路高幹岡燕41Q1042HA81號燈桿時,因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後倒,致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260元(含零件43,410元、工資8,85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注意來車,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樹機車行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

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30秒,畫面開始時,原告騎乘車輛在加油站出口等待起駛,此時,其左前方亦有一部白色小客車等待起駛,檔案時間10秒,該白色自小客車起駛,原告並於檔案時間18至20秒間起駛,此時,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自介壽東路倒車而來,兩車並於檔案時間22秒許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然被告於事發當時自介壽東路倒車,發見甫起駛之原告後雖有煞車,然仍發生碰撞,可認其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無訛,其所辯並無可採。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10,8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410÷(3+1)≒10,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0,85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850元,共19,70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依前開勘驗內容,原告亦同有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9,852元(計算式:19,703元×0.5=9,8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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