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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顏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中華商業銀行,嗣於民國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再於99年3月22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內動支,惟應於37日之借款週期內清償,若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到期,應按年利率18.25%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344元本息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償還,我是低收入戶、殘障,配偶精神障礙,還要扶養三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借款查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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