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560,2023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60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張詠舜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之租屋地點樓下,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提供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4,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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