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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陳志峰
被 告 張雅棠即張宛圩(即張聰瑞之繼承人)
張榮麟(即張聰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聰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90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聰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聰瑞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90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
而借款人張聰瑞已於97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張聰瑞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雅棠: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張榮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56號函、戶籍謄本、元大銀行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第24頁),又被告張榮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榮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本件被告張雅棠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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