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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黃清吉
被 告 張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7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匯入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其餘5,000元將於112年12月20日前匯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願意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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