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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龍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宏中街口時,因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銘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估價結果,需費新臺幣(下同)51,8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次有跟顏銘頡和解,有談到醫療、維修費,都有講到包含在被告要負擔的45,000元內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然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不生效力,至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自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是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保險人代位權,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之代位權亦有其適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顏銘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約明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及顏銘頡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以由被告給付顏銘頡45,000元達成調解,顏銘頡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岡核字第390號調解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被告既於原告112年5月12日賠付前之112年4月13日達成調解,並約明訴外人顏銘頡就系爭事故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前揭調解書可考。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以其與訴外人顏銘頡達成調解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調解成立而生權利消滅之效力,本件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000元,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顏銘頡表示調解內容不包含保險代位之修車費,核與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未符,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顏銘頡調解當時真意係排除經保險代位之修車費用,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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