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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呂易霖
被 告 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陳麗惠於民國110年7月8日19時許,因被告有違反保護令行為而報警,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1時21分許,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吳陳麗惠住處處理,被告竟徒手拉扯揮抓原告,嗣於原告欲將吳明義壓制在地時,被告復徒手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及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眼眶部挫傷、前頸及前胸部擦傷、左耳及左鬢角抓傷出血等傷害,同時以「菜鳥,機機歪歪、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攻擊原告之行為,當時被告被噴辣椒水,已被壓制,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是壓制被告時自己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於110年7月8日21時21分許,因訴外人吳陳麗惠報案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吳陳麗惠住處處理,暨刑事部分,被告就其所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犯違反保護令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坦承有罵原告(見刑案訴字卷第277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值勤時配戴密錄器錄影內容之結果,被告確有辱罵原告「菜鳥,機機歪歪、幹你娘」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㈢查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林奕承於刑案結證稱:當天到場之前,原告並無受傷,被告對原告有肢體上的接觸,有拉扯原告,原告的傷是案發時造成的等語(見刑案訴字卷第288-291頁)。
又原告本件執勤後旋即前往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及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眼眶部挫傷、前頸及前胸部擦傷,原告回所後並就其所受傷勢拍照存證,另有左耳及左鬢角抓傷出血之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7-31頁),綜合以觀,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之攻擊所致,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被告雖以上詞抗辯,惟依原告當時配戴密錄器之截圖,被告當時尚能睜大眼睛手指原告(見刑案訴字卷第193、195、197),難認有被告所謂已遭噴辣椒水而無法攻擊原告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㈣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側前臂及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眼眶部挫傷、前頸及前胸部擦傷、左耳及左鬢角抓傷出血之傷勢,且遭被告辱罵,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為警察,每月薪水約6萬元;
告為五專畢業學歷,目前在監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執行勤務,而遭被告攻擊,被告之不法情節應屬重大,暨上開兩造學經歷等社會、經濟地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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