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財福
陳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暨自民國91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更正為「暨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岡小字第606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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