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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連恭賢
被 告 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337元,及其中新台幣34,543元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其中19,794元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如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2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逾期還款則按貸款金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就借款繳款至94年12月29日,就現金卡繳款至95年1月19日,即均未再繳款,借款部分尚欠34,543元,現金卡部分則欠款19,794元,依兩造間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337元及其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如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2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逾期還款則按貸款金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就借款繳款至94年12月29日,就現金卡繳款至95年1月19日,即均未再繳款,借款部分尚欠34,543元,現金卡部分則欠款19,794元。
嗣原告於103年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2114號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原告以該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6號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復以該支付命令聲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794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向當時在監所之被告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督促及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查被告就借款繳款至94年12月29日,就現金卡繳款至95年1月19日,則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即可分別向被告為請求,則原告至遲應於109年12月29日0時及110年1月19日0時前為中斷時效之舉止,否則即生消滅時效之效果,而原告業於103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於108年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雖有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6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未經撤銷,依上開規定,原告債權之時效仍已中斷。
又被告雖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6號未獲通知而未能異議,惟時效制度,主要在於尊重既成事實秩序,用以維持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權利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屬長期在權利上睡眠之人,法律即不肯優於保護,乃使長久存續之事實狀態得賦予法律上之正當保障,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係該長久存續事實狀態之結果,易言之,時效制度並非僅為使債務人脫免債務而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積極行使其權利,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債權消滅時效已中斷,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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