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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水長 原籍設高雄市彌陀區南寮路光華三巷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於110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民族路、公園西路三段交岔路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及訴外人陳能強,致陳能強受有體傷,原告因此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共新臺幣66,8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被告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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