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66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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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宇翔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十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8公里500公尺處時,因不慎壓到道路上之石頭,致該石頭向後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洪宥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元,並因而受有油資1,472元、薪資4,558元等損害,洪宥慧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立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固可認系爭車輛確因跳石碰撞而受有損害。

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3分鐘,檔案時間1分40秒許,原告駕駛車輛自國道十號西向外側車道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分45秒許,由地面可見一石塊彈起,並朝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撞擊,惟該石塊彈起之起始點為何,並無從由影像中看出,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已難逕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過失所致。

此外,原告就此雖主張該石塊係由被告車輛車斗跳出或被告車輪輾到彈出等情,然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9,530元及遲延利息,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過失所致,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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