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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洪綺黛
被 告 林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校門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上背挫擦傷、左臀挫傷、左肘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眼鏡損壞費用4,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0,850元、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並據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85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長雄診所處方明細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眼鏡損壞費用: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更換費用4,500元之損害,並提出老正時驗配單、眼鏡受損照片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
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可見兩造車輛碰撞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確有高機率致其所配戴眼鏡受損之可能。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壞費用,亦屬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0,850元(含工資16,000元、零件34,850元),並提出玉春成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單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850÷(3+1)≒8,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850-8,713) ×1/3×(1+4/12)≒1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850-11,617=23,23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價值23,23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000元,共39,233元。
4.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受有薪資損失12,320元,惟其未能提出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之佐證。
復參考原告所受傷勢均為背部、臀部及手肘挫擦傷及頭部外傷,衡情實對其活動能力影響非鉅,其是否確有休養2週之必要性,已非無疑。
此外,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一般行政人員,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板模工,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65,583元(計算式:1,850+4,500+39,233+20,000=65,583),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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