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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被 告 王國展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9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借款日為1.845%),前6個月為利息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給付本息,則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112年5月19日即未給付本息,尚欠聲請人46,956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見司促卷)。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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