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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87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74188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20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原告提示,被告拒絕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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