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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沈明德
被 告 林義峰
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漏水糾紛,透過第三人王金菊傳達訊息,被告林義峰竟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繕打「……關於沈先生提出訴訟,這是每個人的權利,我們無從干涉,但興訟從來不應該是威嚇對方或倒果為因、顛倒是非的手段……」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並傳送被告吳怡蓉,再由吳怡蓉以LINE傳送王金菊,復由王金菊將系爭言論以LINE傳送原告,指涉原告提起訴訟係威嚇被告、倒果為因、顛倒是非,而貶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義峰並未繕打系爭言論,亦未轉傳與被告吳怡蓉,而係由被告吳怡蓉自行繕打系爭言論傳送王金菊。
又被告吳怡蓉傳送系爭言論,僅係說明不應有如此情形,並非指涉原告有此舉止,亦不知王金菊會原封不動傳送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義峰侵害其名譽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主張被告林義峰繕打系爭言論後傳送被告吳怡蓉,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吳怡蓉陳稱系爭言論係由其自行繕打並傳送王金菊,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義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
另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吳怡蓉傳送王金菊之全文為:「王大姊您好:想跟您說明,目前有再次收到沈先生最新的存證信函(如圖示)以及調解通知書,主要是希望我們負責修繕壁癌部分,但壁癌並非我們造成,因此針對此部分以下有幾點需要請您協助釐清並轉達:⒈我們配合沈先生進行各項檢查,並找專業人員來檢查,結果皆非是我們這邊漏水問題,但本著負責態度,我們也趁本次檢查,將未漏水但老舊的水管換新,以確保不會衍伸其他問題,但沈家目前漏水狀況未明,壁癌產生的時間點等等都非可判斷,所以這部分需要我們負責,我們持保留態度。
⒉關於存證信函提到用手機訊息連繫吳先生,吳先生未讀訊息。
這部分已多次表達吳先生只是代為管理,屋主已主動加通訊軟體(line)並邀請加入討論群組,但沈先生也不願意直接和屋主溝通。
⒊關於沈先生提出訴訟,這是每個人的權利,我們無從干涉,但興訟從來不應該是威嚇對方或倒果為因、顛倒是非的手段,不過,既然他已發起訴訟,我想我們也會從容應對,讓司法去做裁判。
以上,為我們目前的回覆,懇請王大姊轉達。
謝謝」等語,則系爭言論內容,係被告對於原告採取訴訟一事所為意見表達,其內容既非事實陳述而無真偽可言,亦無以不堪言論謾罵原告,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吳怡蓉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怡蓉透過王金菊將系爭言論傳送原告,惟證人王金菊到場結證稱:當時被告吳怡蓉傳給我是因為兩造沒有直接溝通管道,所以被告吳怡蓉會傳line給我,再由我傳給原告,原告也是傳LINE給我,再由我傳給被告吳怡蓉,當時我轉傳時,並沒有看內容,因為內容很長,我就直接轉傳了等語,足見證人王金菊係居間轉傳原告與被告吳怡蓉間訊息,且並未閱讀被告吳怡蓉所傳文字,形同原告與被告吳怡蓉一對一談話,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怡蓉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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