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69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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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吳榮任
被 告 洪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9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訴外人甲○○(與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7公里9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0元(含工資費用31,300元、零件2,500元)之損害,陳靜怡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扣除甲○○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之20,000元後,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13,8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金享企業社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00÷(5+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4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31,300元,共31,717元。

(三)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已有明定。

本件原告自承甲○○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開規定,甲○○既已清償20,000元,被告自應同免此部分給付之責,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金額應為11,717元(計算式:31,717-20,000=11,717),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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