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9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方式向葉欣宜購買日立冷氣,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2,163元,並同意葉欣宜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共分4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3,330元(末期為2,29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933元、遲延費119元未清償。
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2元,及其中28,933元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第1、3款固約定:甲方如有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甲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裕富公司所定應繳金額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遲付之金額達26,640元(計算式:3,330元×8期=26,640元),而達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132,163×1/5=26,4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再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甲方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是被告於113年3月8日前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間,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19元,及本金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
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32 3,330元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3,330元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3,330元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3,330元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3,33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3,330元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3,330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至40 5,623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8,93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