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21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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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林鴻誌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閱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為民國95年生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資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被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21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赤崁西路交岔口,右轉駛入赤崁西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路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6,500元(含零件30,000元、工資16,5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日鼎國際車業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5,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0÷(5+1)=5,00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5,0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500元,共21,500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停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較為衡平。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5,050元(計算式:21,500元×0.7=15,05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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