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70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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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03號
原 告 許碧蓮
被 告 蔡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訴外人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志銘向訴外人謝松翰蒐購並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李志銘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作為對價,李志銘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在上開住處轉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2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為什麼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沒有那個銀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知情云云,惟其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已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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