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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09號
原 告 邱皇智
被 告 紀宏德
黃風盛
洪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宏德、洪哲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宏德、洪哲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紀宏德、洪哲斌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宏德、黃風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紀宏德、洪哲斌與訴外人盧震宇,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被告紀宏德冒用訴外人郭懿壬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Tsang Isaac」,刊登有意出售權利車之訊息,原告瀏覽該訊息,誤認和運公司所有之A車為權利車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紀宏德聯繫購買A車事宜,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購買A車,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洪哲斌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訴外人盧震宇於107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駕駛A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重信路路口,將A車充當權利車出售予原告,原告則將價金餘款4萬元交與訴外人盧震宇收受。
㈡被告紀宏德、黃風盛與訴外人盧震宇,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被告紀宏德於107年9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於臉書刊登出售車輛之訊息,原告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被告紀宏德聯繫,並約定以8萬元購買車輛。
再於107年9月17日晚上10時28分許,被告黃風盛向和運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取得B車後,被告黃風盛、訴外人盧震宇於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B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重信路路口,欲將B車出售予原告,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當場逮捕被告黃風盛、訴外人盧震宇,詐欺取財因而未遂。
原告因上開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哲斌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紀宏德、黃風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被告洪哲斌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洪哲斌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紀宏德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 告紀宏德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
又被告紀宏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紀宏德與他 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 可採。
㈢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風盛參與之詐欺犯行,既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遂,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5萬元之損失,係因被告紀宏德、洪哲斌於另一侵權事實所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被告黃風盛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一併請求被告黃風盛賠償該損害,即乏所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紀宏德、洪哲斌賠償其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宏德、洪哲斌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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