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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蔡宗霖即蔡龍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19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0,066元,合計積欠12,258元未償,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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