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78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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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卜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易宗賢、魏維儀、李孟珊、待查及卜凡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易宗賢給付5萬元;

被告待查給付5萬元;

被告卜凡閎給付10萬元,及各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111年5月20日起、111年5月5日及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2年2月3日撤回對被告李孟珊、待查之起訴(見附民卷第73頁),再於112年7月21日與被告易宗賢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於112年12月28日撤回對被告魏維儀之起訴,並減縮先位聲明為被告卜凡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減縮為被告卜凡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均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1頁)。

是本件純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之某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綽號「水塔」之人,「水塔」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予「Kevin」。

又「水塔」、「Kevin」及「李孟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30日起,藉由IG、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操作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5日16時35分許、同年月6日20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保有原告匯入之10萬元,顯不具法律上原因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31頁)。

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綽號「水塔」之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主張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主張,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後撤回部分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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