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11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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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春滿
被 告 鄭明成
訴訟代理人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青蓮段659之2、6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阿蓮區青蓮段658-4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上搭建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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