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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程水秀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洪袖珉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楓」之成年人。
嗣「蔡楓」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14時36分許,冒充原告好友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3時48分、同年月8日11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4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言明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且被告並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原告稱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並知悉提供系爭帳戶係供其他共犯詐騙使用等情,僅為空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為瘖啞人士,並無前科紀錄,其知識程度、生活經驗並無法辨別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機會作為利誘條件夾藏不法利用系爭帳戶之虞,況被告智識程度非高,患有卵巢癌,需耗費高額醫療費用治療,因不想再造成家人負擔,始有本件求職情形,豈料接觸對話者竟為詐騙集團分子,被告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
另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無非全因詐騙集團詐術所致,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訛,且被告因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我有看電視,也會看手機上的新聞,有看過報導帳戶不可交給他人使用,否則會使詐騙集團用來行騙之相關新聞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顯見被告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並非毫無認識。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彰,理當妥為保管,被告前曾從事工廠作業員,當知工作係以提供勞務、專門技術,始可獲取報酬,焉有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操作,即可短時間獲取顯不相當對價之可能,被告抗辯其交付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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