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13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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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健鳴
被 告 劉智鍾
劉瑞霖
莊智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如意
被 告 江文財
曾健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智鍾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一點四四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1面積○點八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瑞霖應將如附圖編號A2面積○點八一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2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健哲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點四一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智鍾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劉瑞霖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曾健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智鍾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劉瑞霖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曾健哲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劉智鍾、劉瑞霖、曾健哲無合法權源:(一)劉智鍾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2之2號建物)如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23日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面積0.81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水溝。

(二)劉瑞霖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2之3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2、面積0.16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編號A2、面積0.81平方公尺水溝。

(三)曾健哲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2之4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0.41平方公尺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拆除。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劉智鍾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1面積0.8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瑞霖應將如附圖編號A2面積0.81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2面積0.1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曾健哲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41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智鍾以:這批房子是在77年間蓋好,如果有問題,原告應立即反映,且921地震後,原告叫來重測,我在想會不會有位移情形。

且房子是我們跟人家買的,不是自己建造的,當初買的時候也不知道有無越界。

另我們有誠意向原告購買、承租或賠償占用之土地,如果要拆房子、水溝,我們財損會很大等語。

(二)被告劉瑞霖以:我們在這邊已40年,如果原告有意見應立即反應。

(三)被告莊智多以:排水管不是我們增建,是買房時就有等語。

(四)被告江文財以:這批房子是在77年間蓋好,如果有問題,原告應立即反映,且921地震後,原告叫來重測,我在想會不會有位移情形等語。

(五)被告曾健哲以:房屋是法拍屋,我們才住5至6年,我也不知道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

(六)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之2號建物、2之3號建物、2之4號建物分別為劉智鍾、劉瑞霖、曾健哲所有,及劉智鍾所有2之2號建物及其後水溝各以如附圖編號B1面積0.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水溝;

劉瑞霖所有2之3號建物及其後水溝則各以附圖編號B2面積0.16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81平方公尺水溝;

曾健哲所有2之4號建物後方水溝以如附圖編號A面積0.41平方公尺水溝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4月11日高市稽房岡字第1128557421號函所附2之2號建物、2之3號建物、2之4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463200號函暨所附正射影像圖(見本院卷第1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

復經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83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興建當時未加異議,為無理由: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

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是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始得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

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2.經查,被告抗辯前揭房屋係於77年間蓋好,若有問題,原告應立即反映等情。

然被告等就原告知悉2之2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1所示建物、2之3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2所示建物於興建當時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即時異議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而2之2號建物後方如附圖編號A1、2之3號建物後方如附圖編號A2、2之4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A所示水溝,均非建物整體,縱予拆除,亦與房屋整體經濟價值無礙,當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雖有明定。

然被告均稱前揭房屋均為建商興築,堪認建商興建前應已委請鑑定地界始行興造,建商對於建物有越界情事,自難認非屬明知、故意,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能依此主張免為移去建物,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三)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前揭建物依被告所述,自77年起即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確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

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其所有權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合法權利行使。

(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智鍾所有2之2號建物暨水溝、劉瑞霖所有2之3號建物暨水溝、曾健哲所有2之4號建物後方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合法使用權源,復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智鍾、劉瑞霖、曾健哲所有前揭建物、水溝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予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揭建物、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智鍾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1面積0.81平方公尺建物;

請求被告劉瑞霖將如附圖編號A2面積0.81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2面積0.16平方公尺建物;

請求被告曾健哲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0.41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同列被告莊智多、江文財為被告,惟其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之6號建物暨水溝均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對其等亦無何等聲明存在,本院自無從審理,亦無庸駁回原告對莊智多、江文財之訴訟,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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