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144,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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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謝如軒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8日登記結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與甲○○間有「你的奶也變大了」、「吸的好爽」、「阿你就只能一次」、「我說我真的抱得起你沒騙你吧」、「下次我想抱起來幹」、「你還怕被定位」、「照樣愛」等逾越社交往來範疇之對話,且依兩人對話內容所示,其等於111年11月8日曾有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信賴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6年前曾為同事,多數對話內容均係提及往事,且被告現職為甲○○介紹,甲○○曾多次口頭要求回報,故就甲○○提起之話題,因人情壓力,多會回覆,是甲○○利用介紹工作之人情,索求親密關係以為回饋,且甲○○亦未主動告知已婚。

另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上開對話僅為兩人相隔許久未見,視覺上看到穿合身衣物之判斷及閒聊,且被告對甲○○傳送之性器官照片,並無法代表此為看過多次的反應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且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前揭對話內容,及曾於111年11月8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然由被告與甲○○對話紀錄觀之,其等於111年11月4日有如下對話: 111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告:早上才看到(指甲○○傳送之生殖器照片)。

被告:在廁所尻嗎(貼圖) (略) 甲○○:我人夫後是不是就沒幹你的門票了 被告:啊懷孕沒辦法幹啊(指原告懷孕) 甲○○:哈哈 被告:生完可以碰了啊 甲○○:不喜歡人夫喔 被告:我沒這樣講ㄇㄟ 被告:(貼圖) 被告:說不定人夫 被告:比較 被告:驚人 甲○○:那我們甚麼時候去呢 於111年11月6日至8日則有如下對話:111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後來老婆有沒有查勤 甲○○:沒有 被告:我都不敢敲你 甲○○:是小孩不舒服 (略) 被告:那套完又沒有比較好睡 111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甲○○:那天有沒有讓你失望? 被告:跟之前差不多啊 被告:不過好像有變大 被告:還是錯覺 甲○○:有變大啊 甲○○:那爽嗎? 被告:可以再一次就更好了 甲○○:可惜的地方 被告:? 甲○○:還可以在來 被告:而且你很趕啊 甲○○:找機會可以在來 甲○○:你的奶也變大了 甲○○:吸的好爽 甲○○:都沒有做對著鏡子幹你的這個 被告:阿你就只能一次 甲○○:那是那天忙吼 甲○○:哪有 被告:還各種擔心(貼圖) 甲○○:不然等等被抓到 被告:嗯 甲○○:不過那天真的 被告:你要小心 甲○○:親愛的長大了 甲○○:哈哈 (略) 被告:套完好睡 甲○○:是沒錯 被告:(貼圖) 甲○○:但不夠啊 被告:都你啊 被告:還不爭氣一點 甲○○:那在來啊 被告:也要有空.. (略) 甲○○:都怕親愛的不愛我了 甲○○:親愛的不能愛上別人喔 甲○○:哈哈 甲○○:不能跟別人亂來喔 (略) 被告:那你還不厲害一點 (略) 甲○○:難道那天你不舒服嗎? 被告:還行啊 被告:就說不持久而已 甲○○:你要體諒我一年沒套了 甲○○:又遇到這麼美的 足見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多與性相關聯,核與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有間。

被告雖抗辯此係甲○○對其有性騷擾情事,其礙於人情不敢反駁,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情,惟被告就甲○○之發言均迅速回應,對話流暢,並未見被告有何礙於人情,無法反駁或虛應故事隨口回應之情形。

再就其等111年11月8日對話以觀,亦可見兩人曾於該日未久前發生性行為,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是被告與甲○○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24日(即原告發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間所為對話、性行為,確已超越一般友情相處分際,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所為已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室內設計,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四)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查原告與甲○○前於112年3月9日達成調解,約定甲○○願給付原告15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又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與甲○○和解金額,已逾甲○○依法應分擔額,尚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是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已有明定。

本件原告自承甲○○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期即20,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前開規定,甲○○既已清償20,000元,被告自應同免此部分給付之責,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金額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00-20,000=180,000),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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